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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岁男生状告教育局“性别歧视”案终审败诉

作者:         编辑:          责任编辑:         发布日期:2007-05-24         来源:         点击量:
讯 (王雄记者郭宏鹏)备受社会关注的12岁男生状告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教育局“性别歧视”一案,最终以12岁男生败诉而结束。2004年12月26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12岁的男生赵某原就读于厦门市金鸡亭小学,该校2004年推荐入读厦门市外国语学校的名额为5人。赵某在小学毕业考试中总分名列全校第二名,英语成绩123.5分(满分130分)并列全校第三名,但赵某的英语附加题成绩比另一名男同学低了1.5分,因此赵某名列第四。根据思明区教育局《关于2004年初中招生工作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推荐人选中男女生比例数不低于40%”的规定,由于金鸡亭小学毕业考试的英语成绩排名中前四名均为男生,而五、六名为女生,赵某未能进入推荐名单。为此,2004年7月29日,赵某以思明区教育局在推荐入读外国语学校名额中限制男女生比例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他的平等受教育权为由,将思明区教育局推上了被告席。
  思明区法院审理认为,思明区教育局作出的《补充意见》中关于推荐入读厦门外国语学校的男生或女生比例的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即抽象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诉讼。为此,思明区法院驳回了赵某的诉讼请求。赵某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厦门中院,要求思明区教育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许可他入读厦门外国语学校。
  厦门中院二审认为,《补充意见》中的“限制男女生比例”规定并不是思明区教育局的独创,它来源于厦门市教育局72号文件的规定,而该规定本身是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即抽象行政行为,因此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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