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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与现实性

作者:         编辑:          责任编辑:         发布日期:2012-10-26         来源:         点击量:

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对此都有相关条文规定。近年来,随着人权的日益发展以及人格权内涵的日益丰富,是否需要制定一部单独的《人格权法》以系统地对人格权作出全面规定并加以切实保护,成为学界讨论的一个热点。本版今天刊发两篇文章,杨立新一文旨在阐明我国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和现实性;加藤雅信一文介绍了东亚一些国家以及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家对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的规定问题,并阐明了自己的理解与态度。欢迎读者朋友发表不同看法。

  我国民法典立法在完成了《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之后,应当开始制定《人格权法》了。但是,对于是否制定《人格权法》,民法学界并非持一致意见。本文旨在阐明我国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

  制定民法典一定要规定人格权,这个意见没有任何人反对。学界不同的意见是,人格权法在民法典中应当居于何种地位。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是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权利,在民法典中不具有相对独立地位,应当随同民事主体制度一并规定在《民法总则》之中(参见梁慧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专家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也有学者认为,人格权是公民最为重要的权利,应当在《宪法》中规定为宪法权利,如果将人格权单独立法,则无异于把人格权私权化了(参见王利明主编:《民法典·人格权法重大疑难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我们的意见是,人格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基本类型,而且是最为重要的民事权利,与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身份权、继承权处于同等地位,应当置于所有的基本民事权利之首,因而在民法典分别立法的体制下,应当先单独制定《人格权法》。

  首先,人格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既然是民事权利,就必须在民法典中规定,而不能仅在《宪法》中规定。《宪法》规定某些人格权是应当的,但不能将所有的人格权都作规定,并且其规定不能代替民法典的规定。例如,受教育权本来是具有人格权性质的公民权利,是《宪法》规定的权利,但由于民法对其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试图将其引进民事诉讼中予以民法保护,招致非议,结果是撤销了这个司法解释。因此,在《宪法》中全面规定人格权的做法是不现实的。除此之外,民事裁判不能援引宪法作为法律依据作出判决。其次,人格权尽管是基于民事主体的资格产生的民事权利,但民事主体资格的各种要素即人格利益作为这种民事权利保护的客体,已经形成了一类基本民事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处于同等地位,形成了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继承权、知识产权六种基本民事权利构成的民事权利体系。人格权是其中一种,具有同样的民法地位。既然其他基本民事权利都在民法分则中具有独立的一席之地,分别制定了《婚姻法》、《继承法》、《物权法》、《合同法》等单独法律,人格权法为什么不可以单独制定一部法律呢?

  事实上,我国《民法通则》已经在这方面作出了非常好的尝试。《民法通则》第五章规定“民事权利”,第一节规定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即物权),第二节规定债权,第三节规定知识产权,第四节规定人身权。其中第四节的名称虽然是“人身权”,但实际规定的内容是人格权,分别规定了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婚姻自主权。而身份权规定在《婚姻法》和《收养法》中,继承权规定在《继承法》中。须知,我国《民法通则》是一个微型民法,其中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就是一个“迷你”的民法分则,在这个立法体例中,已经体现了上述立法思想,人格权法有了自己的独立地位。这样,制定一部单独的《人格权法》,将来作为民法典分则的一编,进一步巩固人格权法的地位,就能够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现实性

  我国单独制定《人格权法》不仅是必要的,而且具有现实性。这个现实性就在于在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社会环境中,必须更加注重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很长时间里没有重视法治建设,而是突出人治,将清末变律为法、西学东渐以来取得的立法成果和法律思想统统予以废除,人格权没有受到重视。在20世纪60年代的民事立法准备上,只强调民法的任务是调整经济关系,对于人格权几乎只字不提。在“文革”之前的民法教科书中也没有论述人格权的内容,更没有专门研究人格权的理论著作。正因为如此,在十年动乱中,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严重践踏,造成了惨痛的悲剧。动乱结束后,人们痛定思痛,深刻认识到人格权立法及其法律保护的极端重要性,力图通过立法避免“文革”悲剧重演:立法者首先在《刑法》中专设“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规定,继之又在《宪法》中创设了保护人格权的宪法原则。至《民法通则》正式确定了人格权立法的中国模式,实现了中国民法关于人格权立法的创举,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对世界各国的人格权立法都具有影响。

  历史惊人的相似:欧陆及其他国家在经过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兴起了一个对人格权愈发重视、确立了人格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并且得到飞速发展([日]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的人格权立法高潮。其原因就在于各国总结二战中法西斯践踏人权、毁损人格悲剧的经验教训,通过完善立法而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避免二战悲剧重演。现代人权观念引导人们重新认识人格权,发现人格尊严、人格独立、人格自由的价值,以及生命、身体、健康、人身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信用等人格权是人之所以为人所必须享有的基本权利,是须臾不可离开的人格法律保障。

  我国《民法通则》颁布施行以后的20多年里,立法和司法进一步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人格权法理论不断发展,公众不断提出权利要求,盼望立法者能够在《民法通则》规定人格权具有开创性立法的基础上,更加重视人格权及其立法,以保障自己的人格尊严、人格自由和人格平等。这是正当的要求,立法应当保障这一正当要求的实现。而实现这个正当要求的最好办法就是单独制定一部《人格权法》,将人格权的一般规则和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和保护方法一一详细作出规定,使司法实践中创造的保护人格权的具体方法上升为法律。

  其他国家和地区民法专家对我国单独制定《人格权法》的态度

  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第四编专门规定了“人格权法编”,共有29个条文,规定了人格权法的一般规定和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内容,这一做法,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专家中引起了强烈反响,很多民法专家给予了良好评价,积极支持我国民事立法的这种做法。

  日本资深民法学家北川善太郎教授对中国《人格权法》单独立法的做法充分肯定。他认为,21世纪的民法应当是开放的民法,而不应继续固守德国民法潘德克吞体系的封闭式结构。中国民法典制定计划将人格权法单独作为一编,先作为一部法律予以规定,是一个非常大胆的做法,完全符合民法开放性的要求。他特别乐意看到中国的这个立法计划能够实现,为21世纪其他国家民事立法和民法修订作出了典范。日本另一位资深民法学家星野英一教授也积极支持中国《人格权法》单独立法的举措,认为这体现了中国保护人格尊严、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决心。

  我国台湾的民法学者也积极赞同中国大陆单独制定一部《人格权法》。东吴大学潘维大教授认为,中国大陆强调保护人权,而人格权正是人权内容之一,制定一部具有鲜明特色的《人格权法》,正是体现大陆地区保障人格尊严、保护各种具体人格权的坚定决心和鲜明立场,应当特别予以肯定。

  为了使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更科学、更具有中国特色,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密切配合,2008年召开“中国民法典体系国际研讨会”,2010年10月召开了“人格权法律保护:国际民法论坛2010研讨会”,专门研讨中国制定《人格权法》的必要性和要解决的疑难问题。参加会议的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美国、日本以及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人格权法研究专家和法官。与会的外国民法专家认为制定中国《人格权法》是民法典建设的一个充满想象力的设想,在国际民法发展中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在21世纪的民法建设中,建设一个开放的、不同于德国民法典潘德克吞体系的民法体系,具有更为现实的重要意义。法国蒙彼利埃大学法学院Rémy Cabrillac教授在代表外方专家作观点综述时说:“中国民法典中人格权法的独立成编将是民法典发展中的伟大创举。”日本大阪市立大学王晨教授批判了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重财产轻人身”的缺陷,对中国人格权法独立立法计划表示赞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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