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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履行遗赠扶养协议 受赠房屋被判返还

作者:         编辑:          责任编辑:         发布日期:2007-05-24         来源:         点击量:

外甥马某因未履行与舅妈富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而被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被告马某返还原告富某赠与的房屋。

    1998年朝外大街进行拆迁,富某在朝外大街吉市口650号的一间私房也在拆迁之列。因富某没有子女,1990127,富某与马某双方协商达成赠与抚(扶)养协议。协议约定:①富某愿将其拆迁补偿所得的67平方米的回迁房一套赠与马某个人,马某本人同意受赠;②赠与抚养协议签订后,富某将其所有的吉市口六条50号平房一间及拆迁所补偿的67平方米的回迁房一套的全部权益一并赠与马某个人,由马某个人掌握使用收益;③赠与协议签订后,富某应会同马某,向住总拆迁公司说明情况,出示相关证明文件,并同意直接由马某与拆迁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回迁楼房差价款8.2万余元由甲方交纳,马某与拆迁公司签署拆迁补偿协议即视为富某、马某双方办理本次赠与的移转登记手续;④赠与协议签订之日起,马某应负抚养富某的义务,马某应保证为富某安排提供舒适卫生的住处,居住面积不应少于30平方米,马某每月应向富某提供不少于500元的生活费,富某生病的医药费、住院医疗费用及亡故后的丧葬费用均由马某负担;⑤马某接受赠与后,如出现违背前条所约定的抚养义务时,富某有权撤销赠与,马某应将赠与所得的房屋及其全部权益交还富某,不得提出任何异议;⑥马某在第四条抚养义务未完全履行前,非经富某同意不得将受赠房屋及相应权益进行处置,或设定抵押、担保等,马某如有违约时,富某有权撤销赠与。

    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马某凭借此协议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关于朝外大街吉市口六条50号的拆迁安置协议,马某以其名义购买了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吉庆里2号楼住房一套,为购买该房还需的82577.50元系由富某出资。现此房产权证尚未下发。马某在履行抚养富某的义务期间,没有给富某提供协议中约定的住房。马某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20049月后,就以生活困难为由没有再继续给付。马某现将受赠之房用于出租,维持生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赠与抚养协议,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原告把自己的住房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权赠与了被告,被告已经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原告还为被告购买拆迁安置的住房出资,原告的赠与行为成立。现该房的房产证尚未下发,原告的赠与行为尚未生效。被告作为受赠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给原告提供住房的义务,在近期又因故不能履行给付生活费的义务,原告有权撤销赠与、要求被告返还赠与的财产。

业主被杀 物业管理者无需担责业主被杀,物业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近期审结的一起案件中作出无需担责的判决。主审法官认为,物业管理中的安全服务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其保安责任不应包括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者的人身不受第三人法侵害。的不法侵害。

2003年1月5日晚,在福建省长汀县商业城租店开设金正通信店的郑某在店内被人杀害。8月27日,郑某父母将某市场发展总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因郑某死亡的赔偿费6万多元。

    这个市场发展总公司对商业城市场行使管理职能,并对商业城业主、经营者进行有偿服务,向郑某等业主、经营者每月收取一定的物业费,其服务内容包括安全保卫等工作。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物业管理的保安应理解为,为物业使用创造方便安全的条件,维护物业管辖范围内公共秩序良好与稳定,它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保安不能等同于保镖,不能要求被告确保商业城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被告已履行了保安义务,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因此被告不承担业主、经营者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与商业城业主及物业使用者对安全保卫的内容未作特别约定,故依照现行物业管理的相关法规,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所负的保安义务仅是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保安服务应包括对业主及物业使用者人身安全不受第三人不法侵害提供保障,于法无据;且郑某被害的地点位于商业城外的沿街商店内,案发后店门无异状,此时被上诉人即使履行了正常的防范性安全保卫义务,也无法避免店内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与郑某之死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主审法官表示,本案的焦点是物业管理中的保安责任到底有多大,是否包括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者的人身不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法官认为,物业管理企业对于业主、物业使用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主要来源于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其中合同的约定也需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能超越职权,不能将属于国家行政、司法机关的职能作为保安的职能。在本案中,被告为履行物业管理的安全防范服务,制订了《商业城专业市场文明公约》《商业城夜间保安员值班职责》和《保安夜班巡值情况登记表》,这些规定可以推定为郑某与被告之间在保安方面的约定。被告如果未按这些规定履行其职责或履行职责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可视为被告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和违约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物业管理部门履行了上述制度规定,或者说原告方无法提供被告方在物业管理中存在过错的证据,那么,被告就不存在违约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法官认为,在物业管理中安全服务的性质只能是一种群防群治的安全防范服务。它不是广义上的社会安全,不能要求被告确保商业城内所有财产和人身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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