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湖北来京农民刘长春诉东城区城管大队暂扣人力三轮车行政强制措施案进行了宣判,以刘长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
原告刘长春诉称,原告在王府井附近骑一辆人力三轮车办事,被东城区城管监察大队以没有牌照为由暂扣,并作出暂扣物品通知单。原告认为被告要求自己交1000元罚款,没有法律依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东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行政行为违法,撤销暂扣其人力三轮车的决定,并附带提起了要求被告返还人力三轮车,赔偿误工费1000元的行政赔偿请求。
被告答辩时称,对刘长春使用的人力三轮车予以暂扣。被告暂扣原告违法从事客运业务的人力三轮车,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调查原告违法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运业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暂扣物品通知系被告对2004年9月17日使用被扣车辆的李长明作出的,而非刘长春,且现刘长春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系被扣车辆的所有人,因此,刘长春与被诉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刘长春同样也不具有其附带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东城法院一并驳回了刘长春的起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撤销